律師稱鄂爾多斯仲裁委員會[2011]154號案件裁決錯誤
事件經過:
2010年10月1日,趙興業、郭玉成、王成共同向劉慶華簽署了一份《還款保證書》,該保證書中寫明“今有王成、郭玉成、趙興業向劉慶華借款壹佰伍拾貳萬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若逾期則按每日加收壹萬元作為違約金”。2011年1月31日還款期屆滿,三被申請人未返還借款。三被申請人辯稱因馮耀告知他們其買房需作擔保,三人便在空白紙上簽名并按手印為其買房作擔保,他們口中的空白紙實為之后發生爭議的《還款保證書》。2011年9月7日,申請人劉慶華向鄂爾多斯仲裁委員會遞交書面仲裁申請,請求仲裁庭依法裁決三被申請人共同償還其本金152萬元,共同承擔違約金60萬元,且仲裁申請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裁決:
2012年6月21日,鄂爾多斯仲裁委員作出終局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案件受理費24100元、處理費2400元由申請人承擔。
律師觀點:
(一):仲裁裁決書事實認定錯誤。2010年10月1日,被申請人趙興業、郭玉成、王成共同簽了一份《還款保證書》,保證書中寫明“今有王成、郭玉成、趙興業向劉慶華借款壹佰伍拾貳萬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若逾期則按每日加收壹萬元作為違約金”。以此確認此債務的存在,并認可今后承擔此債務的方式及違約的后果。《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請人出具了由三被申請人簽字并加按手印的《還款保證書》對借款事實加以證明;三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提出的證據有異議,其完全可以申請對《還款保證書》進行鑒定,但在庭審過程中及裁決作出前三被申請人并沒有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自己的權利,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仲裁庭對申請人提出的證據應予采信。而對于被申請人的反駁意見,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證據,應依法不予采信。
(二)債權債務關系真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本案中,馮耀承認其向申請人買房需支付申請人152萬元的事實,并在庭審過程中稱他曾向劉慶華還款40多萬元,且還的正是存在爭議的這筆款項,這證明152萬元的債務是的確存在的。既然債權債務關系存在,那么三被申請人無論是作為債務人還是擔保人,均應對該債務承擔責任。故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侵犯了債權人152萬元債權,導致合法債權被非法剝奪,有違公平正義。
(三)適用法律錯誤。其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請人以三被申請人簽字的《還款保證書》來證明被申請人即為債務人,其已承擔了相應的舉證責任;反倒是被申請人對于自己的反駁意見沒有提供任何相反證據加以證明,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根據《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同時,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根據《還款保證書》的內容可知三被申請人即為債務人,但他們卻聲稱自己為擔保人。那么退一萬步講,即便三被申請人是為馮耀買房而作的擔保,因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根據法律規定也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鄂爾多斯仲裁委員會認為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責任范圍和期限內分別對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說法是于法無據的。
仲裁委員會作為定紛止爭的一個機構,應該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枉法裁決。本案中,仲裁庭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債權人合法債權被非法剝奪,實在有違公平公正的原則,有愧于公民的信任。人民法院應撤銷該錯誤的裁決書,還申請人一個公道,才能真正的加快中國民主法治社會建設的進程。
(作者:張琪 湖南金橋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